关于公开征求《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昭通人大
关于公开征求《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28日。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140号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657000
电话:0870—3990627
传真:0870—2157634
电子邮箱:ztrdfzwxsy@qq.com
附件:《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昭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昭通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保障基本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并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健全完善养老服务政策和标准,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落实相关医疗保障政策,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鼓励在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中纳入与赡养、扶养老年人相关的内容。
鼓励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模范评选活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失能失智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照护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村庄规划。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开展联合验收,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协议移交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相关规划和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合理设置,与迁入地公共服务设施一体规划,一体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老年人口分布、老龄化发展趋势、集中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科学规划建设机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闲置校舍、厂房、场地等资源建设日间照料中心、互助养老服务站、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工程,加强住宅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公共建筑节点进行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和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情况,统筹资源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可以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和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助行、助购等生活服务;
(二)健康监测、康复训练、用药指导、卧床护理等医疗照护服务;
(三)心理疏导、情感陪伴、社会交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紧急呼叫响应、跌倒监测、居家环境风险评估等安全守护服务;
(五)照护技能培训、喘息服务、辅具租赁等家庭照护能力提升服务;
(六)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教育、娱乐休闲、健身养生等文体服务;
(八)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开设、运营老年幸福食堂或者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送餐和集中用餐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提出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失能老年人临时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安排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社区医生、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支持养老机构建设,推进养老机构分类改革,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者以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承接运营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兴办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收住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独居、重度残疾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特困供养老年人、失能老年人。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标准和服务协议的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保健知识,并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文体服务;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公建民营或者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机构接收特困供养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等基本养老服务对象的服务收费,由产权方与运营方协商确定;接收其他老年人的服务收费,根据机构登记性质实行市场调节价。
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六十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已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鼓励有条件的村通过法定程序,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农村老年人关爱帮扶基金。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养老机构运营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按规定开发设置农村助老岗位,吸纳社会工作者、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和当地群众等从事农村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互助养老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养老服务。
鼓励成立农村互助性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多样化互助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医疗、养老、文化、旅游等资源,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医养康养联合体。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医疗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病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按相关规定设置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医疗巡诊、预约就医、双向转诊、急诊急救以及远程会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嵌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到医养康养联合体执业,支持在职医务人员到医养康养联合体多点执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地依托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特色资源,培育昭通避暑避寒、康养旅居、中医保健等特色养老服务品牌,发展养老新业态。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给予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机制。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推动养老产业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老年群众组织的规范化建设,发挥其在反映老年人需求、维护老年人权利和服务老年人生活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学校以及老年文化活动场所建设,优化老年教育资源和师资队伍。
第四十六条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其护理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养老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服务收费、资金使用、食品安全、医疗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等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机构、组织及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
对诚实守信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联合查处机制。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核查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经提醒和督促后仍不备案的,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五十三条 养老机构、组织及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交还土地;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已收住老年人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对逾期不退的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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